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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名称规范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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