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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报所属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立案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时间、要求等事项。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经证据持有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节录本或者能够证明该书证、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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