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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12日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公布 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规范地组织民族统计工作,保障民族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民族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民族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提供统计资料。
第四条 民族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国家民委是民族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民族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在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建立工作责任机制,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定期检查并监督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加强民族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统计指标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民族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的搜集、处理、传输和共享。
第七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对在民族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其内设机构中明确承担统计工作的职能,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九条 国家民委统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对全国民族统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保障民族统计工作经费;
(二)健全民族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制度,按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三)负责与国家统计局、教育部、科技部、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等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统计工作;
(四)搜集、整理、审核、发布全国民族统计资料;
(五)统筹建设、管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运行监测系统;
(六)组织或指导全国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开展全国民族地区统计分析和监测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统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民族工作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送本地区的民族统计数据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开展与本地区统计局等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下级各民族工作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按照国家民委统计机构的统一部署,按要求及时填报民族地区经济社会运行监测系统;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民族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同时,认真审核调查对象或下级民族工作部门报送的原始资料,努力减少数据处理偏差。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保障部门统计调查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合理配置统计员,不断充实统计力量。统计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责任的人员接替并做好统计工作交接,并及时告知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 统计指标的标准由国家统计局或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民委共同制定,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方面标准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向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其他统计材料,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对审核中发现的异常数据,应当逐级核实确认,并对数据中异常变动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内容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民族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全国民族统计资料由国家民委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民族统计资料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发布全国民族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发布本行政区域民族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尚未公布的民族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不得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民委每年以办公厅的名义对在保障民族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统计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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