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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趸船等浮动设施的运营应当遵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在汛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河道涉水安全的规定,并服从工作人员劝导,防止被困、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河道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在河道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因河道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河道因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河道整治、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需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的,依法办理并给予补偿。
河道修堤筑坝取土,应当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
第二十八条 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外观风貌应当体现黄河历史文化特色,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以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湟水(含大通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工程建设活动影响水文监测、河道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并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造成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增加的,还应当按照实际增加的成本予以补偿;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扩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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