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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再利用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用地、用电、用水、用气、信贷、税收等方面优惠或者财政补贴,并优先采购回收再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销售企业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并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
禁止财政补贴资金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购置纳入农机购置补贴名录且符合标准的揭膜、拾膜农用机械设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对已核实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田地膜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未建立出厂销售记录、销售台账,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未建立农田地膜使用记录,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未建立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回收再利用企业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田地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财政补贴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追回财政补贴资金、依法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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