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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航道的水深进行测量,其中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罗源湾港区、松下港区、江阴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每年对港口水域的水深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航道、港口水域应当保持安全水深。水深发生变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港口经营人应当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船舶碰撞高风险警示区,会同海洋与渔业等有关单位开展该水域巡航执法、防范船舶碰撞宣传教育,提升船员规范航行操作水平和安全意识。
第四十五条 根据防台风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海上交通秩序管控、停止水上水下活动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警、海洋与渔业等有关单位对依法扣押的船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被扣押船舶的安全,避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港口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未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或者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最高静水航速超过十五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并靠宽度超过该码头的前沿停泊水域宽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并靠总宽度超过三十米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内河船舶未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显示和记录的,对船长、责任船员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水下管线未设置明显禁锚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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