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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水运工程建设施工、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和培训,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形成扬尘污染防治合力。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责任;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的,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封闭、连贯的硬质围挡或者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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