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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港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形式多样的日常巡查、现场检查、联合执法,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加强网络化、数字化建设,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加强对颗粒物污染的监测和数据分析,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以及其他可能加重大气污染的施工活动;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设置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港口、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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