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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引导公众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快递、物流、电子商务、外卖等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河湖、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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