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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
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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