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南京市人大 | 时间:2025-03-18 | 1272 次浏览 | 分享到:
《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经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该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全文共设八章七十六条。

(一)市场主体创新创业过程中,给予经费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市场主体申请办理证照或者资质等级评定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市场主体运营过程中,在电力获得、施工许可等环节享受流程简化、费用减免等待遇,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五)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给予简易注销、流程简化等待遇;

(六)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具有良好信息记录的个人,可以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通过南京市民卡等方式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守信激励措施,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公共停车场收费、医疗就诊等方面优惠和便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南京市民卡中为良好社会信用主体加载相关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七条  建立轻微偶发失信行为信用惩戒豁免制度。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惩戒豁免行为清单。

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实施惩戒,并由相关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初次发生且情节轻微的;

(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部门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失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开展活动。

重点关注名单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社会信用主体在重点关注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退出重点关注名单;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转为失信主体。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不符合豁免惩戒条件,且不属于严重失信的,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一般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行政管理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降低信用等次或者不适用信用加分等优惠优待;

(四)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城市交通等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优惠优待;

(六)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双击此处添加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