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亵渎英烈,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知相关失信主体,同时告知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设定,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未经法定程序设定和公布的社会信用惩戒措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得实施。
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社会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步将该严重失信行为记入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信用档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法对上述人员实施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和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国有资产管理;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
(三)公职人员招录、任用,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事项中实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制度。
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申请人,申请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项,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条件的,可以简化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