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泄露、使用、买卖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服务窗口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向市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材料,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优化查询载体,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自助服务终端、移动通讯端查询等便捷的查询服务。
对符合查询条件或者通过规定渠道提出的查询请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对外提供社会信用主体一般失信信息查询的期限为一年,严重失信信息为三年。查询期限自失信信息被相关部门确认之日起计算。社会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严重失信惩戒结束之日。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使用以及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等情况。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时应当告知、提醒社会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有权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信用服务的单位,应当告知信用信息的采集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不得超出告知事项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