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非政府资金建设项目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相关社会信用报告。
第六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下列社会信用报告应当由应用或者购买单位及时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一)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中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对象提供的社会信用报告。
第六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为企业提供信用报告咨询、调查评价、风险控制、管理培训等服务。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予以扶持。
第六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其业务需要的批量查询申请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法依约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六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不损害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开发与运用。
第六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客观、公正、审慎,不得进行虚假评价。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信用行业监管规定,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发展。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限制使用其信用评级评价产品,并依据本条例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章程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建立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质量评价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