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客观限制,难以事先核实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条件的;
(二)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核查等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
(三)不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不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收到申请人的承诺书以及规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服务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实施告知承诺制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申请人违反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审批服务决定作出撤销等处理,并将该申请人列为失信主体。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为社会信用主体提供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和其他证明材料,相关部门不得要求社会信用主体重复提供。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建立信用评价评分机制和分类施策标准,实施基于信用的分类监管和服务。
管理服务对象不得将本行业行政监管信用评价情况作为自身整体信用评定结果用于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等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约定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信用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信用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制止虚假交易、恶意炒信等干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信用等级的行为,履行平台经营者社会责任。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将其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并保证信息准确、真实、完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合法、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提供。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