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 时间:2025-03-18 | 891 次浏览 | 分享到: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并公布,该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全文共设八章六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归集、共享、查询、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自治区、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开放,提供信用查询、监测、风险预警等信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自治区、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编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类别、信息条目、主体性质、责任单位以及纳入依据等内容。

编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其记录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声明、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提供或者补充自身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信用网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可以与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通过签订共享协议的方式共享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指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资质审核、招标投标、资金安排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应当应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并将相关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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