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并公布,该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全文共设八章六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生政府失信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未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及应急处置机制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
(五)非法提供、归集、查询、公示、保存、使用、加工、传输及买卖信用信息的;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窃取、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信息如实记入信用记录的;
(九)违法违规实施激励或者惩戒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