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五十六条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信用主体提出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予以受理,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应当采取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等措施进行信用修复。
受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修复、变更协同联动机制,提高信用信息修复、变更效率,保障信用信息修复、变更的及时性、协同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相关措施,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规范和管理,支持、引导、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机制,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归集、查询、共享、公示、应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信用评级、信用管理、信用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化、集聚化发展。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托相关信用服务平台,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组织、市场主体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三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信用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境内进行整理、加工和保存;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