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参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及应急处置机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提供、归集、查询、保存、使用、加工、传输及买卖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行业信用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定期评价信用信息,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依法依规在信用网站公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有关部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
(二)受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表彰、奖励的;
(三)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守信激励对象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或者等次便利;
(四)在教育科研、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五)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六)授予相关荣誉;
(七)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激励对象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其失信信息如实记入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