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宿迁市人大 | 时间:2025-03-20 | 960 次浏览 | 分享到: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2018年10月30日批准,2021年10月29日修订,2021年12月2日批准,最新全文共七章五十八条.

编制本市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本市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支持金融机构对失信主体采取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限制向其提供贷款等经营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升评价等级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社会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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