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宿迁市人大 | 时间:2025-03-20 | 969 次浏览 | 分享到: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2018年10月30日批准,2021年10月29日修订,2021年12月2日批准,最新全文共七章五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八条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申请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参加志愿服务和进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业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引导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社会信用服务市场,支持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使用领域。

第五十一条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鼓励产业园区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和公正地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经社会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授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十四条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信誉度。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服务市场、社会信用服务业务的不同特点,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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