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餐饮服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净化油烟,超标排放;
(四)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八)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焚烧或者抛撒冥币、纸钱;
(九)占用公共的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妨碍他人充电;
(十)驾驶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穿插等候车辆,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规定行驶;
(十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隔离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区饲养犬只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未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二)随意抛弃犬只或者犬只尸体;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不束犬绳(链);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五)不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六)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饲养其他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好所养宠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五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和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促进全社会文明习惯的养成,提升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七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规范,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浓厚氛围。
在主次干道、公园广场、窗口单位、景区景点、公共交通工具、商场超市、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居民小区、机场车站等人员较集中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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