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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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