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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帐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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