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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材料;
(五)组织、实施、策划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六)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五)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礼仪,做到仪表端庄,语言文明。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加庭审时,应当穿着律师袍,佩戴律师徽章;特殊情况不便穿着律师袍的,应当着正装并佩戴律师徽章。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不得游说、引诱受援人将法律援助改为有偿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服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援助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以法律援助律师名义办理与法律援助无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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