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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函件、电话、短信、来访等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拒不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不配合、不协助或者阻碍律师依法收集证据,应当按照律师申请履行调查职责而没有履行,应当签发调查令而不予签发的;
(三)依法应当安排律师阅卷而不予安排的;
(四)依法应当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拒绝或者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的;
(五)未按规定通知辩护律师开庭时间或者重大程序性决定的;
(六)违反规定,限制或者阻碍律师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的;
(七)对律师因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而未及时制止、处理的;
(八)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全检查的;
(九)其他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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