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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履职行为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社会捐赠资金专户,对捐赠款物实行专账管理,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应当定期将捐赠财产的收入、管理、使用等情况,向监事会通报,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和工作督查,并加强对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社会公益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过程监督和绩效评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通过省红十字数字化应用系统、省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等,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使用和项目实施、招标采购等信息,完善公开透明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擅自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会费管理,向会员公开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会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红十字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红十字会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或者列支额度的;
(二)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进行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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