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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生物肥、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生态育苗容器等农业投入品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等先进适用技术,防止农用地源头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要求,控制农业投入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降低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履行土壤保护责任,避免因滥用农药、过度施肥等不合理农田管理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和废弃育苗容器等农业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制造,降低能耗、物耗和污染物产生;
(二)对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物、优先控制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防流失、防扬散、防水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及时收集处理漏出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风险管控措施;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与日常维护、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使用;
(五)开展定期巡查,排查环境安全隐患,评估和防范环境风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安装、使用有关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并定期维护和检测评估,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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