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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浙江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11 | 4518 次浏览 | 分享到: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行业组织为其会员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相关社会团体、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荒草地、滩涂、沼泽地、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绿色低碳、协同推进的原则,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保障土壤安全利用。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土地质量地质调查结果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并根据土地利用类型变更、土壤环境质量变化等情况,及时更新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

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分类建立并适时调整安全利用技术库和农作物种植推荐清单,推广应用品种替代、水肥调控、生理阻隔、土壤调理等安全利用技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对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但属于严格管控类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优先利用符合条件的剥离耕作层土壤进行修复;确实难以修复或者存在其他确需退耕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移出并进行补划。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建设高标准农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农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的,不得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用地。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情况,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依法采取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等风险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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