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或者修改后安全生产标准发生变化;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五)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严格按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作业;
(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达到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相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参与应急演练;
(二)建立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名录和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三)督促检查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审查相关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和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
(五)对外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