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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机械制造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环境和安全设施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交由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抽查。
第三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矿山井下作业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三十六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并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区域安全距离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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