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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法律、法规要求提供或者经委托单位同意的除外;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是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防伪标识管理。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业务报告使用方可以根据防伪标识在电子化备案系统中查询报告的真伪,发现未经备案的业务报告,可以向市财政部门举报。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投标承接审计业务,但是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进行压价竞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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