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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未能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
第五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就其中事实清楚的一部分先行裁决后,应当对未裁决的部分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执行后应当对未裁决和未移送执行的部分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在线审理等灵活多样的办案方式,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提供便利,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二节 民商事仲裁
第五十三条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民商事纠纷。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
第五十四条 鼓励仲裁机构与商事调解组织、境外仲裁机构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打造国际化、专业化、创新型仲裁机制与平台,保障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仲裁机构依法调查取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民商事纠纷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引导当事人将纠纷先行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将纠纷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仲裁庭应当允许。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章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裁决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申请的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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