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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对矛盾纠纷化解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条例规定的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从事矛盾纠纷化解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依法撤销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在矛盾纠纷化解中其合法利益因非诚信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非诚信行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调解员、评估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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