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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传统村落风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护并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传统村落。传统村落保护按照保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要求,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强化对村庄格局、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等关键要素的整体保护与活化利用,留存传统乡村风貌。
第四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调查,编制并公布市级传统村落名录。鼓励各区将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村落申报国家或者省级传统村落。
区政府应当在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设置保护标志,并按照规定建立保护档案。
第四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和传统风貌保护原则,提出传统资源保护以及村落人居环境改善的措施,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交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技术审查。
第四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标识、广告等设施的形状、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风貌。
第四十五条 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予以保护,禁止侵占、损毁,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开展修缮,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鼓励合理利用乡村古建筑、传统民居用于村史馆、博物馆、名人馆、展示馆等公共设施,以及乡村产业发展的用途。
法律、法规对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镇综合文化站、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文化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
支持开展当地戏曲、节庆、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支持开展形式多样的节日民俗活动,传承和发展特色乡村文化。
第六章 海岛乡村风貌管控
第四十七条 海岛乡村风貌应当坚持全景塑造,加强海岛空间格局、建筑形态、色彩、景观界面等风貌要素的管控,构建各具特色的海岛风貌。
第四十八条 海岛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结合需求组织编制各岛乡村风貌设计方案,明确各岛乡村风貌特色,提出风貌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加强临海建筑布局、高度、面宽、间口率等要素控制,协调好建筑天际线与山脊线、海岸线的关系。严格控制大体量建筑,限制高差悬殊、比例失调的建筑布局。
第四十九条 海岛建设应当结合海岛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地形地貌特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开发强度,探索灵活、精准的土地供应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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