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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中小微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中小微企业准入障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微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微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按照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
向中小微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微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微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中小微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微企业声明函外,不得要求其提供属于中小微企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得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微企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展会;对中小微企业参加符合本省分类补助标准展会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参展费用给予一定支持。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支持跨境电商包机、中欧班列中豫号专列增加开行班次,鼓励大型企业或者链主企业建立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等,推动中小微企业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开拓国际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海外维权等方面为中小微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免费提供给中小微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中小微企业支持措施清单,明确支持对象、支持标准、支持措施、支持期限等内容,并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方式,逐步实现涉企优惠政策智能匹配,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可以免于申报直接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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