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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微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或者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中小微企业的优惠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情况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不兑现承诺。
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中小微企业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财产被征收、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微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微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中小微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中小微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能够合并进行或者联合实施的,应当合并进行或者联合实施;积极探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干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整改措施。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对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营造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发展氛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决算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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