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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慢行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区域慢行交通及配套设施规划、建设,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慢行交通配套设施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其中,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通行频繁或者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危险警示区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新购车辆应当登记上牌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非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破坏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应当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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