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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儿童发展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人才培养。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跟踪指导、挂牌督办、限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侵害儿童合法权益或者破坏儿童服务设施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属于依法应当报告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儿童服务设施、标识标牌、安全防护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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