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并将政府诚信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应当履约和兑现。要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不得施行地方保护主义措施。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的货物采购、工程、服务等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强化信用自律,增强诚实守信意识,防范信用风险,依法加强信用建设。鼓励经营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十三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失信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
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归集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标准化,与国家、省级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扶持、培育和吸引有实力的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