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经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0日审议通过,该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全文共设六章三十七条。
(四)侵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主体信息,或者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给社会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