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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通过协议约定进行联营,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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