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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全文)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是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3-12-09 | 292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代理刑事申诉时,有权同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存在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被申请机关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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