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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有宅基地及住房被征收,已依法进行安置或者补偿的;
(四)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五)不符合县(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鼓励盘活利用下列闲置宅基地:
(一)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
(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三)已按照相关政策处置的非法宅基地。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腾退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因地制宜、合理补偿、科学利用的原则。
腾退后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设施农业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二层及以上农村住房,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或者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
鼓励建设一层农村住房的村民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承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不得由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一)建筑层数三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单跨六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不得偷工减料。
鼓励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或者本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村村民参照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安全和房屋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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