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310
1天前
446
3天前
736
5天前
72196
6天前
519
7天前
702
8天前
1114
9天前
1565
17天前
1148
19天前
2829
20天前
2184
21天前
2265
21天前
3031
22天前
1844
23天前
2083
24天前
1881
25天前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完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村民核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进行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查验收,实地核查建房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建住房核查验收后,一年内拆除原有住房及其构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申请安全质量鉴定,并取得合格证明。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盘活利用闲置住房,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鉴定为危房的农村住房,提出整治建议,引导督促村民在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基础上,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相关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动运行的网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查、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等并联审批管理机制,并在乡(镇)、村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的综合服务窗口,为农村村民提供审批和办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完工后,通过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的建房村民,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并将村民住房建设审批情况报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最新信息
808711
584346
331269
255955
224179
216829
207548
204205
203997
185808
171784
162955
160764
106667
106089
103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