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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成都市人大修订,2024年4月3日四川省人大批准,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新版全文共七章一百零一条。
来源: | 来源:四川省人大 | 时间 :2024-05-30 | 265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不同物业类型或者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公开各物业类型(区域)的车位(库)配置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信息,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车位(库)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电。

禁止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及其配套动力蓄电池。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规定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水电燃气费等,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报酬,不得将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业主。委托人应当将委托事项和联系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长期公示。

物业服务人代收水电燃气等费用的,不得与物业费捆绑收取。

第七十九条 业主转让、出租、出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居住权人,明确约定物业费结算等事项,并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七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出借或者设立居住权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   

第八十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委托法律、会计、审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机构为物业管理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全体业主公布相关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业主共有资金购买物业共有部分维修等保险服务。

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主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依法推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增设电梯的运行、维修、保养等费用分摊,应当按照电梯增设方案的约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在线填报和更新相关资料,提供线上备案、查询等物业管理综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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