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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智能化配套设施设备或者预留线路和安装位置。鼓励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鼓励物业服务人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物业智慧化服务水平。
第八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的住宅物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以上所有权人的住宅、非住宅,建设单位和买受人应当按规定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购买物业共有部分维修保险。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依法表决同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紧急使用程序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工作人员实名制管理。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行业专业人才名册,记录和披露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管理,按规定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第八十六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信用评价机制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参考。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安排部署物业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矛盾纠纷,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一)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二)社区发展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微网实格治理力量对物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经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电、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电、供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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