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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协会会员与市、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市、区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四)在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监督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五)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七)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八)依法参与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参与公共管理,参与协调会员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参与草拟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并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企业信用证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业准入资质审查;
(二)开展本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四)对本行业企业经营许可证年审提出意见;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设立咨询、代理、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符合本协会宗旨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通过设立企业或者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者近似,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六)通过举办评比、表彰活动向会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培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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