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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基础数据;
(四)测制、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成果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六)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
(七)编制、更新省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本行政区域航空航天遥感数据;
(四)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市县级成果数据库;
(六)编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七)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电力、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权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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