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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在其他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地图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地理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测绘航空摄影的底片、数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工和编制多尺度、多类型的公众版测绘成果,拓展综合地理信息服务,提升在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赋能应用,促进位置服务、精准农业、平台经济、智能网联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资金、土地、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完善地理信息产业布局,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引导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鼓励测绘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创新,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丰富测绘地理信息高附加值产品的供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采集、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支持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开发基于时空大数据的即需即供、主动服务、个性服务新模式,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拓展购物消费、居家生活、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数字化应用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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